1、一般规定
1.1 灭火器的检查与维护应由相关技术人员承担。
1.2 每次送修的灭火器数量不得超过计算单元配置灭火器总数量的1/4。超出时,应选择相同类型和操作方法的灭火器替代,替代灭火器的灭火级别不应小于原配置灭火器的灭火级别。
1.3 检查或维修后的灭火器均应按原设置点位置摆放。
1.4 需维修、报废的灭火器应由灭火器生产企业或专业维修单位进行。

2、检查
2.1 灭火器的配置、外观等应按附录C的要求每月进行一次检查。
2.2 下列场所配置的灭火器,应按附录C的要求每半月进行一次检查。
1)候车(机、船)室、歌舞娱乐放映游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;
2)堆场、罐区、石油化工装置区、加油站、锅炉房、地下室等场所。
2.3 日常巡检发现灭火器被挪动,缺少零部件,或灭火器配置场所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等情况时,应及时处置。
2.4 灭火器的检查记录应予保留。


3 、送修
3.1存在机械损伤、明显锈蚀、灭火剂泄露、被开启使用过或符合其他维修条件的灭火器应及时进行维修。
3.2 灭火器的维修期限应符合下表的规定。

4 、报废
4.1 下列类型的灭火器应报废:
1)酸碱型灭火器;
2)化学泡沫型灭火器;
3)倒置使用型灭火器;
4)氯溴甲烷、四氯化碳灭火器;
5)国家政策明令淘汰的其他类型灭火器。
4.2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灭火器应报废:
1)筒体严重锈蚀,(锈蚀面积大于、等于筒体总面积的1/3,表面有凹坑;
2)筒体明显变形,机械损伤严重;
3)器头存在裂纹,无泄压机构;
4)筒体为平底等结构不合理;
5)没有间歇喷射机构的手提式;
6)没有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,包括铭牌脱落,或虽有铭牌,但已看不清生产厂名称,或出厂年月钢印无法识别;
7)筒体有锡焊、铜焊或补缀等修补痕迹;
8)被火烧过。
4.3 灭火器出厂时间达到或超过下表规定的报废期限时应报废。

4.4 灭火器报废后,应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更换。